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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发布时间:2016-08-31 文章来源: 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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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

(经市政府三届一○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工作效能,控制行政运作成本,保障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及其雇用的雇员。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经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国家机关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社会服务组织,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在核定编制和员额内,以合同形式雇用的人员。

第三条 雇员的管理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类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雇用雇员。

第四条 雇员依照本办法和雇用合同履行工作职责,其权利义务参照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职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市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人事主管部门)主管本市雇员管理工作。区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单位的雇员管理工作。

政府机构编制、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人事主管部门做好雇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和配置

第六条 雇员分为高级雇员和普通雇员。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而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

普通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或完成单位内部工勤辅助性工作而雇用的人员。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的具体岗位,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市人事主管部门确定,并予以公布。

第七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雇用;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由事业单位雇用,所需费用由雇用单位自行解决。

普通雇员由本机关、事业单位雇用。

第八条 雇员占用机关、事业单位的编制;因承担阶段性任务、专项任务经机构编制部门批准设立的临时性机构或者新增编制员额的机关、事业单位,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下达编制员额的同时,根据单位工作性质的需要确定雇员的编制员额。

高级雇员的具体数量,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章 雇用程序

第九条 雇用雇员应当采取公开招聘的方式,具体办法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雇员应聘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法规;

(二)愿意履行雇员义务;

(三)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

高级雇员的应聘人应为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普通雇员岗位要求具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聘人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应聘工勤、辅助性岗位以外的其他普通雇员的岗位,应聘人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人事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发布招聘公告,并会同雇用单位进行考核;拟雇用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报市政府决定雇用;拟雇用为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由事业单位决定雇用。

第十二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普通雇员应当拟订雇用计划;雇用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招聘雇员的方式、理由、雇员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雇员的岗位职责要求和基本报酬。

第十三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从事工勤、辅助性工作的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雇用单位组织公开招聘。

机关、事业单位招聘其他普通雇员,应当将拟订的雇用计划报人事主管部门核准,由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公开招聘,并分别参照公务员、职员录(聘)用的有关规定由人事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雇用单位组织笔试、面试和体检。

第十四条 普通雇员由雇用单位根据岗位要求以及考试、考核、体检结果,确定拟雇用人员并签定雇用合同。

雇用单位应当将包括雇员基本情况在内的雇员名单分别报人事主管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雇用合同

第十五条 雇用单位应当与拟雇用人员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由市政府授权行政机关与其签定雇用合同。

第十六条 雇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

(二)雇员岗位的主要工作职责,或者雇员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雇用单位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雇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合同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雇用单位和雇员约定的其他内容。

雇用合同标准文本由市人事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雇用合同的期限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的岗位任务确定,但每一雇用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合同期满依据本办法续签合同的,最多可以续签2次,每一续签的合同期不得超过3年。

雇用单位首次雇用的雇员,可以规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雇用期限内。

第十八条 雇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合同即行终止。

雇用合同期满,双方愿意续聘的,可直接续签雇用合同。

第十九条 雇用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依法服兵役的;

(三)雇用单位不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害雇员合法权益的。

雇员单方解除雇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30日告知雇用单位。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员不得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所承担的任务未完成或者尚无人接替的;

(二)所从事工作涉及绝密、机密信息,并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三)与雇用单位在知识产权、科研成果归属问题上有争议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员违反前款规定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可以单方解除雇用合同:

(一)连续旷工超过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的;

(二)因违反纪律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因失职、渎职、营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宜继续在雇用单位任职的;

(五)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雇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六)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且不服从另行安排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以及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雇用单位因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而单方解除雇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雇员本人。

第二十三条 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雇用单位不得解除合同:

(一)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性雇员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三)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5-10级伤残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解除雇用合同的,雇用单位应向雇员给予经济补偿金:

(一)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

(二)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三)雇用单位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解除合同的。

经济补偿金依据雇员履行现行雇用合同的年限计算,每满1年支付雇员1个月的月工资,不足1年的按1年计。

前款所指月工资以雇用合同解除前12个月本人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五章 工资和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政府对雇用单位的雇员工资制度实施宏观管理,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普通雇员的员额和岗位核定各单位普通雇员的工资总额。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拟订方案,报市政府确定;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工资待遇,由雇用单位自行确定。

普通雇员的工资,由雇用单位根据雇员岗位的性质、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普通雇员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的计算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雇员享有休假权,具体标准按照有关劳动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雇员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企业员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六章 考核和职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雇用单位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对雇员进行考核,建立以雇用合同为基础,以试用期考核、年度(教学单位为学年度,下同)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相结合的考核制度。

第三十条 雇员的考核以雇用合同为依据,根据雇员的工作实绩进行考核。

高级雇员由市人事主管部门会同其雇用单位进行考核,其他雇员由雇用单位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雇员考核分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

雇员年度考核和雇用期考核的结果,作为雇员续聘、工资、奖惩的依据。

雇员试用期考核不合格的,解除雇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雇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管理有方,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三)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中,开拓创新,在工作岗位上做出重要贡献的;

(四)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三条 对雇员的奖励,按公务员和职员奖励的办法实施。

雇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开招考,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录(聘)用。

机关、事业单位普通雇员履行雇用合同满1年以上分别录(聘)用为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不再实行试用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雇员与雇用单位因雇用程序或雇用合同的履行、解除、考核、工资待遇等发生争议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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