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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2-04 文章来源: 深圳市药品检验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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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6月22日以深人社发〔2018〕32号印发,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国人部发〔2006〕70号)、《〈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实施意见》(国人部发〔2006〕87号)、《广东省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实施意见》(粤人发〔2008〕275号)和《广东省市级以下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暂行办法》(粤办发〔2017〕10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事业单位岗位设置、聘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由国家机关举办并列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经费、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中承担管理、专业技术、工勤技能和其他服务工作职责,有明确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聘用条件的工作岗位。

岗位的具体名称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并参考行业、单位现行的职务称谓确定。

第四条 事业单位岗位管理根据单位的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进行,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动态管理的原则,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按岗定酬。

第五条 市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管理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区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在市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管理权限负责本区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按规定聘用工作人员。

第二章 岗位类别

第六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以下简称三类岗位)。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包括单位领导岗位、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和其他承担管理任务的岗位。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事业发展,聘用急需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的,可以设置特设岗位。

第三章 岗位等级

第八条 三类岗位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分别设置相应的等级。

第九条 管理岗位共设8个等级,自上而下依次为三至十级。

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按高级、中级、初级,设13个等级。高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七级,其中正高级岗位为一至四级,副高级岗位为五至七级;中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八至十级;初级岗位由高至低分为十一至十三级,其中十三级为员级岗位。

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分为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由高至低分为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四章 岗位设置管理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岗位总量由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各类岗位之间以及同类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应保持合理的结构比例。

第十四条 三类岗位的结构比例控制标准是:

(一)主要以专业技术提供社会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以专业技术岗位为主体岗位。专业技术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岗位总量的70%以上。

(二)主要承担社会事务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以管理岗位为主体岗位。管理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三)主要承担技能操作维护和服务保障等职责的事业单位,以工勤技能岗位为主体岗位。工勤技能岗位总量应占该单位岗位总量的50%以上。

(四)事业单位主体岗位之外的其他两类岗位,应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

(五)规模小、人员少的事业单位,岗位比例由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十五条 管理岗位中的单位领导岗位和内设机构领导岗位应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领导职数限额内设置。事业单位中的党群组织,除国家、省和本市及市机构编制、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另有规定之外,不单独设置管理岗位,其工作人员在本单位已聘用的工作人员范围内,按照有关规定或章程产生。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按照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单位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确定。

未定机构规格、领导职数(含内设机构领导职数)需适用本办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岗位由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商机构编制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岗位高级、中级、初级岗位总体的结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目标为3:4:3,具体按专业技术岗位结构比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为:三、四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4:6;五、六、七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2:4:4;八、九、十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为3:4:3。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单位职能、工作性质和专业技术特点等因素,综合确定专业技术岗位的主系列岗位,其他需要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为辅系列岗位。专业技术主系列岗位的数量一般不低于专业技术岗位总量的80%。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可设至专业技术三级岗位。

专业技术辅系列岗位最高等级和高、中级岗位的结构比例,不得高于本单位主系列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一级、二级岗位属国家、省专设的岗位,事业单位确需设置的,须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条件,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技术工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25%。其中,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应在技能水平较高的领域设置,岗位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总体控制比例为5%,具体由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定,其中设置技术工一级岗位需经省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后勤保障和其他服务社会化。已实行社会化的,不得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暂未实行社会化的,应严格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设置工勤技能岗位,并随在岗人员减员逐步核减。

第二十一条 特设岗位不受事业单位岗位总量、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限制,根据单位事业发展需要和所需引进人才的专业技术水平等具体情况确定。在完成工作任务后,按管理权限予以核销。特设岗位申请和管理权限的确定程序: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设置特设岗位,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核准;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设置特设岗位,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核准;各区政府及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设置特设岗位,经区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核准。

第二十二条 特设岗位可根据岗位及聘用人员的具体情况,比照相应等级的岗位定级定酬;确有必要的也可采用协议工资、项目工资,具体工资标准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实行协议工资、项目工资的,单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设置特设岗位:

(一)承担国家或省、市重大研究项目或课题,本单位工作人员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急需引进高层次人才的;

(二)为聘用本市认定的任期内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三)区属事业单位为聘用本区认定的任期内区级高层次专业人才,本单位相应等级岗位暂无空缺的;

(四)符合国家行业岗位设置管理指导意见特设岗位设置具体规定的;

(五)其他确需设置的。

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应根据实际工作任务和职责需要,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事业单位在对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发展目标、岗位及人员现状等充分调研分析、进行资源整合优化的基础上,拟定岗位设置方案。经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后,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

(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

(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编制岗位说明书,明确各岗位的名称、等级、聘用条件及工作职责、工作任务、工作要求等;

(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示;

(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

(六)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方案应保持稳定,未经批准不得进行调整。单位因机构撤并、最高行政管理岗位等级、领导职数、编制员额等机构编制事项发生变化,以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经核准备案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工作人员聘用、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和核定工资的依据。

第六章 岗位聘用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并依法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因指令性安置、机构改革、人员受处分等原因,现有岗位无法满足聘用需要的,经同级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可暂超岗位聘用,逐步消化。事业单位岗位空缺对外补充工作人员,除单位领导和根据市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的规定可采取相应方式聘用的人员外,一律实行公开招聘。招聘的方法、程序和管理由市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制定规范。

第二十九条 各类岗位聘用人员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遵守我国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三)具备岗位所需的专业、能力和技能条件;

(四)具备适应岗位要求的身体条件。

第三十条 管理类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基本聘用条件和法律法规及上级相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管理岗位应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文化程度;

(二)三级、五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管理岗位工作满2年以上;

(三)四级、六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管理岗位工作满3年以上;

(四)七级、八级管理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五)九级管理岗位,须在十级管理岗位上工作满3年以上。

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类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有关规定执行。聘用人员应具有与岗位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岗位,应包括准入控制的要求。

(二)尚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人员,首次聘用专业技术岗位的,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的可聘用专业技术十级岗位,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学位的可聘用专业技术十一级岗位,具有本科学士学历学位的可聘用专业技术十二级岗位,本科、大专、中专学历的可聘用专业技术十三级岗位。

(三)专业技术高、中、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的具体聘用条件,由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在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基本条件基础上,按照本办法,结合岗位的职责任务、所需专业技术水平和资历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三十二条 工勤技能类岗位聘用人员,除符合各类岗位聘用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技术工一级、二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

(二)技术工三级、四级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聘用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新聘工勤技能人员见习、试用期满,并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可聘用在技术工五级岗位。

第三十三条 各区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市直各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订本区、本系统、本单位岗位具体聘用条件,但应符合国家、省和本市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岗位的职责任务和聘用条件,按照不低于国家、省、市规定的基本条件聘用人员。对特别优秀、成绩显著、贡献突出或工作特殊需要的,报市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适当放宽聘用条件,但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十五条 严格控制事业单位人员同时在两类岗位上聘用。所在单位和内设机构专业性较强,因行业特点和工作需要确需同时在两类岗位上聘用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单位领导或内设机构领导,所在岗位专业性较强,确因工作需要兼任专业技术岗位;

(二)具备相应专业技术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三)实际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并完成不少于三分之一的专业技术岗位工作量。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请同时聘用至两类岗位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管理权限报市、区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不同类别岗位之间交流聘用:

(一)管理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或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或工勤技能岗位

(二)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具备相应工人技术等级,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工勤技能岗位。

(三)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在聘正高级专业技术岗位或在副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连续聘满2年以上,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五级领导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参加管理类六级领导岗位的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

已聘在高级专业技术岗位上或在中级专业技术岗位连续聘满5年以上,仍在聘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七级领导岗位;

已聘在中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八级领导岗位;

已聘在初级以上专业技术岗位,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管理类九级或十级岗位;

机关工作人员聘用至事业单位管理岗位的,参照相应管理岗位的聘用条件。

(四)工勤技能岗位人员具备相应专业技术资格,且符合拟聘岗位其他聘用条件的,可转聘至相应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转聘至管理岗位的,原则上应从管理九级或十级岗位起聘。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聘用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六级以上管理岗位,按现行任免管理规定执行。

(二)三至七级专业技术岗位、二级工勤技能岗位聘用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市区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由单位聘用。

(三)七至十级管理岗位,正、副高级岗位内小层级专业技术岗位、八至十三级专业技术岗位,三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及普通工岗位,由单位聘用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区属单位按本区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聘用。

(四)专业技术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二级岗位和工勤技能一级岗位在按规定程序报省政府人力资源行政部门核准后,由单位聘用。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按照岗位管理规范化、制度化的要求,建立完善岗位设置、岗位聘用等相关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进行法定机构试点的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各类协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机关确有必要设置特设岗位的,参照本办法关于特设岗位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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